光華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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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華女中 學生 學生權益與義務 98高職成績考查辦法

98高職成績考查辦法

列印

1.中華民國76年7月22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331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0條
2.中華民國77年4月8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144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1、70條條文
3.中華民國81年10月28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5924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20、25、27、30、51、52、58、61、62、64條條文;並刪除第60條條文
4.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之附件
5.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01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0495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95年8月1日施行
7.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台參字第0970222590C號令修正
8.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台參字第0980183534C號令修正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實用技能學程學生。

        職業學校附設普通科學生之成績考查,適用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

第三條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

        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 

        情形及對學校  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之班級服務、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 

        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四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      

        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五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

        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日常及定期考查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各校定之。

第六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以總學分數除之。

第七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

        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    

        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國民中學之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  

        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得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第八條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 

                      得少於三節。

        三、隨班修讀: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及格分數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得就重修前後成績擇優登錄。

第九條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試,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

        其他方式考查之;其成績考查方式及計算,由各校定之。

第十條       學生各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次一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或

        補修學分;其減修、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一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前項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之計算,應包括下列學分數:

一、   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二、   未達補考標準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第十二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

          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第十三條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 

          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四條  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

          之正式合格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或

          升級。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得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

   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

          前二項學生學歷、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審查、甄試、學分採計及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習期間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得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十六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

          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

第十七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八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各校

          定之。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   

          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二十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

第二十一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修業年限日間部以三年為原則、夜間部以四年為原則,得延長二年),  

                 已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

            二、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修業期滿,已修畢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學分數,而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

                證明書。

                前項學生修畢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另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並報各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二項施行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